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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公告

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的公告

分类:
政策法规
来源:
2010/05/31
浏览量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2月5日发布2007年第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

发文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2号 

发文部门: 商务部  

发文时间: 2010-4-19 

编辑时间: 2010-4-19 

实施时间: 2010-4-19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反倾销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欧洲 

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2月5日发布2007年第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8%,法国罗盖特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010年3月8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向商务部递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主张2008年下半年起欧盟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马铃薯淀粉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重新计算欧盟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在收到申请后于3月17日通知并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转交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在规定的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 ,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征和主要用途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调查期: 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二)复审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三、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和评论。

   拟应诉的利害关系方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办理登记参加应诉,同时应向商务部提供其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对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反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任何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发表的评论意见均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二)不登记应诉。

   如被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

   (三)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四)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五)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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